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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OUR Ⅱ社區住戶規約

AMOUR Ⅱ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 一 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本社區之範圍如附件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 二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三、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 本社區大樓如遇重大並緊急公共安全維護費用,凡為達同一目的或目標之相關個案,經管理委員會依職權緊急所需費用金額拾萬為限。

(三) 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 社區有嚴重毀損、天災之重大事變,致危害公共安全需重建者。

(五)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六)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七) 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 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或委由他人代陳己見,但需附出席委託書。

六、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七、 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八、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日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十、 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及出席委員簽名,於會後十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 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開會時間、地點。

(二)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佔之比例。

(三)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 三 條 本社區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紀錄(含錄音或錄影)、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提出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

第 四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 主任委員一名。

二、 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 財務委員一名。

四、 監察委員一名。

五、 一般委員三名。

六、 後補委員二名。

(以當選名額外,最高票者為侯補委員)。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第 五 條 委員候選人資格

一、 限本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方得為候選人(需附授權書,以一人為限)。

二、 候選人應為年滿二十歲具有事務處理能力之人。

三、 經候選人自薦或其他住戶推薦。

第 六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

一、 主任委員應每一個月定期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七日內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三、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四、 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開會時間、地點。

 (二) 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 七 條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選任

一、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並須具有區分所有人身份;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可由配偶或直系血親代理,監察委員由其餘管理委員中選任時得票最高者擔任,出缺時亦同。

二、 委員名額應依第七條全棟分配,採無記名複記法投票選舉,並以獲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為當選。

三、 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二年,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四、 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

五、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無三等親內之關係。

第 八 條 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 曾犯刑事罪名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等法規,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 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事實確著。

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六、 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事項或管理費逾二月以上未繳交者。

七、 連續三次未委託出席委員會議者。

八、 委員曾辭職(無故、無正當理由)或遭罷免者。

第 九 條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 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但有關本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事宜,須經委員會多數(半數以上五位委員)同意,主任委員始得行使職權。

五、 監察委員負責管理委員會事務推動進度之查察。

六、 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八、 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之榮譽職務。

第 十 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 住戶管理費:每坪每月新台幣壹佰壹拾元整。

(二) 停車位管理費:訂平面汽車位每月新台幣柒佰元整。

訂機械汽車位每月新台幣捌佰元整、保養費肆佰元整,合計壹仟貳佰元整。

備註:倘若B5機械停車位非個人或月租使用型態,為整組對外營業,以每小時收費收益使用時,其使用之電費繳納,由承租人另設立電錶支付其相關電費費用。

(三) 商場及店面管理費:每坪每月新台幣玖拾元整。

(四) 機車位B1編號55~67號、B2編號1~73號,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例如承租人、借用人)有需要者申請抽籤使用,每年抽籤一次。機車位管理費每月新台幣參佰元整。

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三、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會計帳務處理辦法,委員會改選後列入移交。會計帳務處理辦法,如須變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四、 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一) 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費用。

(二)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十%計算。

(三) 區分所有權人應繳費用或應分攤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請求住戶(例如承租人、借用人)繳納之。

第十一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應受下列規範:

(一) 不得在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二) 不得在金融機構申請網路(電子)銀行支出交易。

(三) 不得簽具商業票據。

二、 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 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 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 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八) 累計提撥公共基金達壹仟萬元整後,始得提案調整管理費。

(九) 管理委員會必須將當年度結餘之管理費收入,扣除例行週轉金後,存入以公共基金為科目之銀行帳戶內。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

(十) 管理委員會處理社區內任何工程、設備與其他業務時,管委會採購方式不得化整為零、分批修繕之取巧方式來規避本社區全體住戶之財務監督。

三、 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 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 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 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二條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三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一、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二、 為安全防護需要,社區對外通道應設置門柵管制。住戶出入須使用門禁卡、遙控器通行。

第十四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

一、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等行為。

三、 法定停車位依分管協議管理執行辦理之並交管委會存底。

第十五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 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得以管理委員會成立日起以一年結算為基準。

二、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第十六條 公共秩序安全維護

凡本大樓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常權源使用本大樓之人,均有遵守並履行本規約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大樓管理委員會得依法予以制止或報請主管機關告發處分。

一、 為維護本社區之公共設備,確保公共安全、改善環境衛生,以啟發住戶守望相助,增進本社區之安寧與安全,特訂定本管理公約。

二、 本大樓之管理、服務業務,於交屋時由全體所有權人籌組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規劃本社區之公共設備、公共及環境衛生事項。

三、 管委會得視實際需要,聘僱管理員或巡守員,負責執行本社區之公共設備安全、公共安寧及環境衛生之維護。

四、 為維護本社區之安全、美觀以及各住戶之安寧健康起見,特原定下列事項,各住戶應共同遵守之:

(一) 禁帶超重物件,使用電梯,如有破壞者,應負責賠償之。

(二) 禁止於室內外,堆積易燃爆炸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或散發刺鼻氣味物品,以策公共安全。

(三) 禁止任何住戶,在本社區內開設葬儀社、按摩業及其他色情行業。

(四) 禁止於本社區內、外亂放置垃圾,應各自備容器,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會派員逐日清除。

(五) 禁止於本社區四周窗區及樓梯間、門廳等公共場所曝曬衣物或堆置私物(如鞋櫃、地墊等),以免妨礙觀瞻。

(六) 禁止其他足以妨礙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環境衛生及社區美觀並禁止於陽台及雨遮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等之行為。

(七) 禁止各住戶於本社區裝設鐵窗。

(八) 各住戶內部裝潢或修繕工程,於施作期間,如有毀損或污染公共設施,應負責修復及清潔。

(九) 各住戶裝潢之施工單位,應繳付現金新台幣參萬元整(或以施工期間之支票)作為保證金。如因施工損害該社區公共設施或財物,或廢棄物未依規定清理等事項造成社區之損害時,得就此保證金處分賠償,如有不足,另得請求賠償。

(十) 各住戶因裝修或使用不當致使相關住戶之平頂、牆壁等發生滲漏、油漆剝落、裝潢受潮等現象時,應及時僱工全部修繕完妥,並負擔因此所當之一切費用。

(十一) 無論任何一戶之修繕,倘需通過或進入立約人房屋時,立約人需同意其通過或進入,惟修繕者應負責修復因此所破壞之部份。

(十二) 本建築物壹樓基地內,自大門門戶通往各棟梯間通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同意由管理委員會統籌規劃管理,以促進本社區之美觀。

(十三) 禁止任何住戶於汽車停車位上停放機車及擺放各項雜物,違者將照相及公告週知,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由相關主管機關處以罰則。

五、 本社區之公共設施,由管委會聘僱專人管理及維護,其保養、維護或修理之費用,由各住戶平均分攤之。

(一) 公共建物: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屋頂突出物、屋頂平台、水塔、地下室蓄水池,化糞池等。

(二) 公共機電設備:電梯及機械設備、避雷設備、公共天線、發電機、抽水馬達、消防設施等。

(三) 公共環境衛生:門廳、樓梯間、電梯間、排水溝等。

六、 本社區機械式停車位(平面橫移式及機械倉儲式)設備(含平台板及電力設備)維護、保養及故障維修由各組車位所有權人共同分攤維修及保養費用。B3平面橫移式:25、26、30~34共7位車位為一組;B4平面橫移式:45、46、50~54共7位車位為一組;B5機械倉儲式共66個車位:01~32共32位車位為一組、36~61共26位車位為一組、65~72共8位車位為一組。

七、 本公約對立約人之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承租人具同等效力,承租人或使用人,不遵守本公約所造成之損害,應由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 如有其他未盡事宜,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行訂定之。

第十七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

一、 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

(一) 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 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1、 屋頂使用權屬:屋頂突出物如電梯間、樓梯間、機房、水箱等,不得移作他用或約定為專用,樓頂平台使用方式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2、 地下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權,屬於購買停車位者享有,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未購買停車位者,除緊急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大樓之停車空間無使用、管理等任何權利。

3、 壹樓入口騎樓、廊道、梯廳、樓電梯間、梯廳外陽台、地上四層至十四層各層之梯廳、樓電梯間、四樓管委會使用空間、地下層之台電配電室、電箱、電信機房、發電機房、排風管道間、部份法定機車位、地下五層裝卸汽車位共參位、防空避難空間、消防泵浦室、消防蓄水池、蓄水池、垃圾集中室、廁所、屋頂突出物一層、二層、三層及依法令為共同使用部份。

(三)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1、 一樓各戶連接之空地使用及林森北路458號3樓、林森北路458號4樓之2、林森北路452號4樓之9、林森北路452號13樓、林森北路452號13樓之1、林森北路458號13樓及林森北路458號13樓之1戶外露台,依現有地政法規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由各該樓層住戶永久專用。

2、 一樓通往二樓室外樓梯及空地約定於林森北路460號2樓專用,後側一樓通往三樓室外梯及空地約定於錦州街23巷3號3樓專用(其餘空地由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

(四) 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共同使用者。

二、 本社區法定空地、一樓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三、 為維護本社區之美觀與安全及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下列各項行為:

(一) 危害本社區安全之行為。

(二) 佔用本社區內外公共場所及一樓公共空地或堆置物品。

(三) 在通道、步道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停放車輛。

(四) 在公共場所作違章增建或改建破壞者。

(五) 住戶裝修其私有房屋時,損害社區建築結構體者。

(六) 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四、 停車空間應依法律規範。

五、 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經管委會許可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一) 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本大樓工作者。

(二) 台灣電力公司。

(三) 天然瓦斯公司。

(四) 電信機構(無線電基地台架設除外)。

(五) 自來水機構。

(六) 有線電視公司。

(七) 寬頻網路公司。

第十八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 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十九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 住戶有下列各項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 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該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 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 廿 條 其他事項

一、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公告施行,修改時亦同。

二、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提出產權證明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

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並承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規 約責任。

四、 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其格式由委員會訂之。

五、 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 本社區公告欄設置於本棟一樓。

第廿一條 本規約修定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12日通過,並同日期為開會日期,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減之,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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